- 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范围如何确定?
- 被告使用“薰衣草”文字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 当庭打开的香精,其证据效力如何?
- 本案是否适用“赔礼道歉”?
- 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范畴是本案的关键,是原告胜诉的根本。从报道文字中推测,原告被核准注册的商标要素大于系争文字,这将动摇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是从根本上动摇其本诉的话。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当“薰衣草”文字只是原告商标的一部分,甚至不是主要部分的时候,那么原告在本案中是很难完胜的。因为,从“一般公众注意力”来判断相似性,只能从整体认知角度出发。
“薰衣草”文字的可注册性不存疑义。但是如果它直接表示商品的特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也就是通常所说“描述性商标”,则其专有性要受到公众合理使用的限制,换言之,描述性商标尽管取得注册,只要其显著性不那么明显,那么是不能完全排除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相关文字。例如,“最后的晚餐”杀虫剂,是个很有创意的文字商标,但是如果因此禁止公众使用“最后的晚餐”这个短语,即便大家是在议论杀虫效果的时候使用这个短语,显失公平。在我看来,“薰衣草”亦作如是观。
要是当庭打开的香精,碰巧跟被告的产品气味相投,那么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策略就成功了一半,因为法官也在庭上。当然原告也不是吃素的,他说:味道是不一样的!轻易排除了该证据在本案的适用性。被告要是希望法庭采信其抗辩,还必须进一步锁定证据,并寄希望于专家证词对他们有利。两者缺一不可。
我对于“公开赔礼道歉”始终深怀敬畏和好奇,它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中的适用比例到底有多大?换句话说,怎样的侵权案件必须适用赔礼道歉这样的民事责任形式?如果不是故意侵权,如果不是造成恶劣的严重的影响,被告为什么要给原告赔礼道歉呀?
第5个问题,法律给定了明确的答案: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索赔200万,看来胸有成竹。然而他一定能顺利通过繁复的、充满变数的魔鬼质证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