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TO的简直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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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屋 @ 2007-01-14 20:27

新浪网转载新京报报道说,原告李逢英于2004年申请注册了“薰衣草”商标,用于纸手帕等纸制产品上。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心相印”生活用纸系列产品,在其外包装和内包装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文字标志“薰衣草”,同他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原告认为这两家企业都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抗辩说,李逢英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薰衣草”是一种植物固有名称,是常用的香料。“心相印”纸巾包装标注“薰衣草”只是说明产品含有薰衣草,没有将“薰衣草”作为商标使用。使用“薰衣草”文字只是为了说明“心相印”生活用纸的成分和特征,并非故意侵权。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经法官同意,当庭打开一瓶薰衣草香精,试图说明被告产品的香味与其一致,但原告说,两者味道不一样。
 
 
焦点在于:
  1. 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范围如何确定?
  2. 被告使用“薰衣草”文字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3. 当庭打开的香精,其证据效力如何?
  4. 本案是否适用“赔礼道歉”?
  5. 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范畴是本案的关键,是原告胜诉的根本。从报道文字中推测,原告被核准注册的商标要素大于系争文字,这将动摇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是从根本上动摇其本诉的话。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当“薰衣草”文字只是原告商标的一部分,甚至不是主要部分的时候,那么原告在本案中是很难完胜的。因为,从“一般公众注意力”来判断相似性,只能从整体认知角度出发。

“薰衣草”文字的可注册性不存疑义。但是如果它直接表示商品的特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也就是通常所说“描述性商标”,则其专有性要受到公众合理使用的限制,换言之,描述性商标尽管取得注册,只要其显著性不那么明显,那么是不能完全排除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相关文字。例如,“最后的晚餐”杀虫剂,是个很有创意的文字商标,但是如果因此禁止公众使用“最后的晚餐”这个短语,即便大家是在议论杀虫效果的时候使用这个短语,显失公平。在我看来,“薰衣草”亦作如是观。

要是当庭打开的香精,碰巧跟被告的产品气味相投,那么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策略就成功了一半,因为法官也在庭上。当然原告也不是吃素的,他说:味道是不一样的!轻易排除了该证据在本案的适用性。被告要是希望法庭采信其抗辩,还必须进一步锁定证据,并寄希望于专家证词对他们有利。两者缺一不可。

我对于“公开赔礼道歉”始终深怀敬畏和好奇,它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中的适用比例到底有多大?换句话说,怎样的侵权案件必须适用赔礼道歉这样的民事责任形式?如果不是故意侵权,如果不是造成恶劣的严重的影响,被告为什么要给原告赔礼道歉呀?

第5个问题,法律给定了明确的答案: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索赔200万,看来胸有成竹。然而他一定能顺利通过繁复的、充满变数的魔鬼质证吗?



曾经的这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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